《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4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共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根据行为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二、第八条修改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是在机动车道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乞讨;
“(二)使用滑板、电动平衡车、旱冰鞋等工具或者设备的;
“(三)其他妨碍车辆行驶的行为。
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改装、加装的装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标识规定通行或者逆行的处三百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送餐、快递及其他运输物流服务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九条、第十条受到行政处罚,送餐、快递及其他运输物流服务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或者企业六个月有两人次以上致人伤亡交通事故且企业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员工受到行政处罚和交通事故负责任的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变更车道、转弯、靠路边临时停车前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第七项修改为:“(七)手动操作移动电话、电子设备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五)违反规定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
“(四)临时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经显示绿色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第三项。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车道时,一次变更到不相邻车道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机动车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乘车人处二百元罚款;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未张贴安全带使用提示和语音提醒乘车人的,对驾驶人并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乘车人处五百元罚款;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未张贴安全带使用提示和语音提醒乘车人的,对驾驶人并处五百元罚款。”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路肩、紧急停靠带的”。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或者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对驾驶人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对驾驶人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扣留机动车或者扣留、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应当当场扣车、扣证或者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或者通知驾驶人停用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系统里记录停驶、停用的状态。机动车停驶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的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给予处罚。机动车驾驶证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替代他人记分或者接受他人替代记分的,分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存在金钱给付或者其他交易行为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介绍他人实施替代记分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因紧急避让或者协助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而有违法记录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行驶,速度在每小时六十公里以内的,不予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大、中型载客汽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的;
“(二)经过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等门前道路及内部道路的。
“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超过限速行驶的相应责任。”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该违法行为被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教育和监管,并要求其监护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或者参加社会服务。”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运输、物流、租赁等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一)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的;
“(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
二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二项:“(二)对当事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违法行为人逃离现场或者经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处罚。公告期满违法行为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驾驶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等交通管理业务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通讯地址、移动电话号码等信息;提供的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客运、货运、租赁等企业及其他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实际驾驶人的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提供的有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无法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每宗违法行为处一千元罚款。”
二十七、删去第五十五条。
二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驾驶机动车手动操作移动电话、电子设备的;”
增加两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五)机动车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九条。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记录当事人在线提交的笔录;
“(二)在线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在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四)制作电子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电子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人在线签收,被处罚人拒绝签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电子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视为送达。”
三十一、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路面巡查的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全面履行路面巡查职责,依法纠正查处路面交通违法行为,及时疏导交通。”
三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三、删去第六十七条。
三十四、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年,是指自然年度。”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处罚有罚款幅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此外,本次会议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部分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