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规定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是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且在履行该义务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可是,现实中总有一些用人单位违反这一规定,甚至会以劳动者有错在先、劳动者未完成工作交接等理由予以拒绝。而这样做的结果是当劳动者因此受到损失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赔偿。对于相应的4种情形,以下分别作出了详细的法律分析。
【情形1】扣押资质证件影响劳动者再
才金龙在公司工作期间,根据建筑行业相关规定及公司要求,将其一级建造师证及印章、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高工证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证及资格证交给公司。一年后,他与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但公司在长达7个月内未将上述证件交给他,也未为他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手续。
才金龙另找工作时,因不能向招聘单位提供一级建造师证书、离职证明、转移手续等未被录用。本案经才金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公司起诉,直到2022年12月19日法院才终审判决公司应支付才金龙未办理离职手续而造成的损失55900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公司迟迟不归还相关证件,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离职手续,进而导致才金龙无法向新用人单位出示,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其职业能力的判断,其结果必然影响才金龙的再次就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当然应当由公司予以赔偿。
【情形2】为办理离职手续附加其他条件
张勤入职公司时,双方在签订《引进建造师补充协议》时约定:“因个人原因擅自辞职或离职,除退还公司计发的一次性奖励和执业资格证件津贴外,加倍退还公司为考取证件支付的期间工资奖金,否则,不予办理社保档案转移及证件转注等相关手续。”
2021年3月5日,张勤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公司以张勤未退还相关费用为由,在长达8个月时间里拒绝为他办理离职手续。张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
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赔偿张勤未办理离职手续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21年4月17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至离职手续办结之日。同时,根据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张勤退还公司向其支付的一次性奖励及证书津贴。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8个月有余未为张勤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至于双方在《引进建造师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张勤离职未退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公司不予办理离职手续的条款。该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事实上,在建筑领域,劳动者是否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是否符合办理注册条件,将会影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执业能力的判断,本案中,公司未及时为张勤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必然会严重影响张勤的再次就业,同时,也将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情形3】未完成工作交接就不办理离职手续
任书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因未及时完成工作交接事项,公司迟迟未为他出具相关离职手续。由于无离职手续,任书平在应聘新工作单位时,有的因担心形成双重劳动关系未录用他,有的因害怕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让他再等一段时间,有的因空口无凭不相信他的工作能力。总之,他因无离职手续错过多家自己心仪的用人单位。
无奈,任书平只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公司提出因任书平未按时完成离职交接违约在先,公司才拒绝为他出具离职手续。这种做法,是对他的违约行为的惩罚。可是,公司这个主张没有得到仲裁裁决的支持。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后劳动合同义务”。而在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上不存在合同法意义上的抗辩权问题,即一方不得以另一方不履行后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后合同义务。且法律法规也没有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需以劳动者完成工作交接致为前提”之规定。由于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情形4】将离职证明当成合同约定其他事项
王妍于2019年10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经王妍催要,公司于2021年12月26日才向她出具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本人确认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特此证明!”因找工作需要,王妍顾不得证明上写了什么内容,虽不情愿但还是硬着头皮在证明上签了字。
事情之所以拖这么长时间,原因是王妍要办其他事情未再找单位上班。2021年10月28日,王妍应聘到一家新的用人单位,试用其结束后,她未能按要求向该单位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结果未被录用。为此,她才找到公司开离职证明。
事后,王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又诉到法院,要求公司赔偿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等手续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尽管公司以王妍“确认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为由予以拒绝,但法院参照王妍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及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之行为对其再就业的影响程度,酌情判决公司赔偿其15000元。
【评析】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离职证明》系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文本,系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离职时间这一事实进行说明的书面材料,并非基于双方合意签署的协议或合同。
由于离职证明不属于合同,所以,王妍作为劳动者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的行为,不应视为是其对于离职证明所载内容的同意,亦不能证明系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某种合意。在王妍收到该《离职证明》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行为看,其并不认可离职证明中“本人确认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之内容,而公司以此应对其诉请,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