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征求意见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者、用人单位和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服务活动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开发配置行为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是指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人力资源开发配置的各类服务行为。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投入,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业作为发展服务业的重点领域,进行产业引导、扶持,增强人力资源服务供给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第八条 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活动。
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固定场所;
(三)有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资金和设施;
(四)有三名以上具备从业条件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力资源服务申请表;
(二)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自有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不少于三年租赁期的租赁场所合同;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和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
(五)开展网络招聘服务的,需要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注明服务许可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境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应当书面报告其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负责人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申请变更。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需要延续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注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终止或者停业的;
(三)连续二年未进行年度报告的;
(四)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制度,在本机关网站公开行政许可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经批准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二)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
(三)绩效管理咨询、薪酬管理咨询、职业生涯规划咨询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素质测评;
(五)人力资源;
(六)高级人才寻访;
(七)举办人力资源交流会;
(八)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外包;
(九)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十)受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委托,代办社会保险事务;
(十一)法律、法规未禁止其从事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岗前培训或者能力提高培训服务等人力资源培训的,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开展法律、法规禁止的培训活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访服务,应当保护其所知悉的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外包合同,向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业务流程、招聘流程、薪酬福利等外包服务。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人力资源代理服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出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代理申报或者代理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其他人力资源代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力资源交流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于交流会举办七日前将交流会信息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交流会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交流会举办情况和效果评估总结。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服务项目内容、工作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五)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六)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七)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八)泄露、倒卖或者利用求职者、用人单位信息从事商业活动;
(九)组织开展国家禁止的培训活动;
(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
(十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开展人力资源服务;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求职择业与招聘用人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以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招聘活动、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专业知识、技能水平、工作经历等情况,并出示有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择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通过人力资源招聘活动招聘人员的,应当提供招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招聘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监测体系,完善供求信息采集和发布制度,加强对市场供求信息的归类和分析,及时有效发布市场信息。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将结果载入机构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
(三)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促进公平竞争,规范服务行为,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健全行业诚信档案,促进行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记入机构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监督电话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者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记入机构信用档案。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或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开展人力资源代理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或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五)泄露、倒卖或者利用求职者、用人单位信息从事非法商业活动;
(六)组织开展法律法规禁止的培训活动;
(七)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
(八)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