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网上搜索了一下,同样的案情,不同地方法院认定和判决结果大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比如,2013年12月27日《南方都市报》报道,2012年7月,广东佛山李女士产下第二个孩子,休产假期间,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供第二胎的准生材料,但李一直未提供。当年10月,公司解除与李女士的合同。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0余万元。公司表示,曾于2008年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员工行为准则规定,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员工可降职、降薪或解除劳动合同。法院最终认可了公司说法,认为根据劳动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及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虽该公司在其产假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且公司亦征得了单位工会组织的同意。遂判决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除了个案判决,也有地方性法规为“超生即辞退”规定“撑腰”。还是广东,2013年8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对2005年施行的原《办法》作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其中加大了违法生育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违法生育者,除了要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规定对超生职工要给予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处分。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遵守计生法规是公民义务,违反义务需要付出一定代价,这些都自不待言。“饭碗”是一个人在社会上的立足之本,用“超生即辞退”制约一些人违反计生义务,效果也一定不错。但需要注意的是,有效不意味着正当。“超生即辞退”可能给公民带来的生存困境,需要防范。
如果某个单位以超生为由辞退职工是正当的,那么,其他任何单位以同样理由辞退超生职工,任何单位不聘任超生职工,也难以被认为不正当。此时,极端的情况将是,超生者除了自己单干,将不再有选择打工等其他生存方式的可能。对不具备单干能力的超生者来说,这尤其致命。这是超生者应该承受的吗?
超生违法,需要付出支付社会抚养费等代价,但笔者并不赞成“超生即辞退”,因为它过分强调推行计生政策的有效性,而对公民其他权利造成伤害。
当然,对于特殊身份的超生者,“超生即辞退”并无不当,比如公职人员。拿公务员来说,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规定,第一项就是“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违反国家计生法律超生,显与“模范遵守”背道而驰,其行为决定了其已不再具备履行公职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