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地方税收减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收减免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税收减免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地方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尚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并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税收减免核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当在申报征期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材料。申请材料详见《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附件1)。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纳税人对报送的减免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减免税的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减免税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申请减免税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减免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二)减免税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核准的理由和依法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减免税核准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未送达之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下达之后,应当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 税收减免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以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为原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通过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详见《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附件2)。
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
(一)申报征期后按规定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按照规定在申报征期后一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
(二)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后续管理过程中要求的期限和方式提交报备材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备案方式和材料详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附件3)。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纳税人对报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二)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全部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
(四)减免税备案项目,不属税务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备案的减免税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具备减免税资质期间,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内可一直享受减免税。
第十九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税收减免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和随机抽查范围。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风险管理要求,依据减免税核准和备案数据、风险识别指标体系数据、风险特征库和分析模型、税收征管系统数据、减免税申报数据、第三方数据、实地核查信息等,逐步推进以下风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减免税。
(六)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备案后续管理工作中,应当逐步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随机抽查监督内容主要是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等。随机抽查方式以“双随机”为主,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同时加强对抽查结果的运用。随机抽查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者备案类减免税的,对减免税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在后续管理中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附件列示的减免税和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落实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材料案卷,装订成卷并妥善保管,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案卷材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者经济鉴证部门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对涉嫌违法人员,可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单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办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行政审批实施办法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7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1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申请资料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2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分类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2.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4.政策解读(略)
附件1 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资料名称 | 核准时间 |
1 | 残疾、孤老、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 |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 13个工作日 |
减免税申请报告 | |||
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 |||
残疾、孤老、烈属的资格证明材料(验原件,留复印件) | |||
2 | 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 13个工作日 |
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 |||
3 | 企业纳税困难减免房产税 |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 20个工作日 |
减免税申请报告 | |||
房屋产权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 |||
申请人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 |||
4 | 纳税人困难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 20个工作日 |
减免税申请报告 | |||
土地使用权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 |||
申请人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
附件2 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一)纳税申报同时报送附送材料的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资料名称 |
1 | 房屋土地无偿赠与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暂免征收增值税 |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继承或者接受遗赠的,只须提供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 A1 无偿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 A2 接受遗赠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证明;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 A3 无偿赠与非亲属抚养或赡养关系人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证明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 |
2 | 离婚房产过户暂免征收增值税,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契税 |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 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 离婚证 |
3 |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转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资产以及利用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 | 税务登记证副本 转让、融资租赁合同或协议 处置不良资产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
4 |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清理和处置其中国境内的资产免征营业税 | 税务登记证副本 清理和处置资产的合同或协议 清理和处置资产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
5 | 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 | 税务登记证副本 转让、融资租赁合同或协议 处置不良资产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
6 | 国有商业银行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免征营业税 | 税务登记证副本 财政部核定划转数额的证明文件 国有商业银行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的合同文本 划转土地或不动产的产权证明书据 |
7 |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等应缴纳的增值税 | 税务登记证副本 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金融机构的证明文件 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的合同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取得收入的证明材料 |
8 | 中国邮政转制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涉及的土地和房屋权属转移免征营业税 | 税务登记证副本 中国邮政转制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的证明、清单材料 国土房管部门出具的不动产产权过户受理回执 |
9 | 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税务登记证副本 房改批文等有关证明材料 出售住房合同及收入证明材料 |
10 |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电信重组改革过程中免征营业税 | 税务登记证副本 联通集团公司电信重组的相关文件 联通集团公司电信重组转移资产的证明、清单材料 国土房管部门出具的不动产产权过户受理回执 |
11 | 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增值税 | 交易双方身份证 房管部门出具的自建证明材料 出售住房合同 房产产权证明 出售住房收入证明材料 |
12 | 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剩余政策性不良资产或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财税〔2001〕10号文、财税〔2003〕21号文、国税发〔2002〕94号文免征营业税 | 税务登记证副本 转让、融资租赁合同或协议 处置不良资产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
13 | 夫妻房地产更名暂免征收增值税、契税减免 |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 结婚证 |
14 |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 营业执照副本 税务登记证副本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不征税申请表》 企业资产重组方案及证明债权、债务和劳动力随土地房产一并转移相关文件 原企业房地产证 |
15 |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免征营业税 | 税务登记证副本(验后退回)或个人身份证明 转让或者发包(或出租)土地使用权合同 |
16 | 以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 | 联营双方或投资方、被投资方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税务登记证副本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不征税申请表》 作价投资入股的房地产产权证 作价投资入股方案、被投资企业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 |
17 | 土地、房屋被政府征占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未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契税减免 | 身份证明 土地房屋被征收文件 拆迁补偿协议 |
18 | 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契税减免(大于90平米) | 身份证明 家庭成员房产登记查询记录 房屋买卖合同 |
19 | 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减免(小于等于90平米) | 身份证明 家庭成员房产登记查询记录 房屋买卖合同 |
20 | 个人房屋征收补偿契税减免(拆迁安置) | 身份证明 房屋被征收文件 拆迁补偿协议 |
21 | 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契税减免 | 身份证明 房屋买卖合同 |
22 | 已购公有住房土地权属转移契税减免 | 身份证明 房屋上市批准文件 |
23 |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契税减免 | 身份证明 房屋买卖合同 |
24 | 法定继承房屋权属过户(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契税,暂免征收增值税) | 有效身份证件 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 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证明 房产证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
25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契税减免 | 房产用途证明 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文书) |
26 | 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契税减免 | 房产用途证明 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文书) |
27 | 支持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建设契税减免 | 房产用途证明 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文书) |
28 |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契税减免 | 房产用途证明 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文书) |
29 | 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减免 | 改制/合并/分立/破产/资产划转/债权转股权/股权转让(按符合条件选其一)相关证明文件 工商登记相关文书 房地产证 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文书) |
30 | 用地契税减免 | 房产用途证明 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文书) |
31 | 社会力量办学契税减免 | 房产用途证明 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文书) 资质证明 |
32 | 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契税减免 | 售后回租合同 回购合同 房地产证 |
33 | 支持购买经济适用房契税减免 | 房产用途证明 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文书) |
34 | 其他契税减免 | 证明符合免税条件的资料 |
35 | 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未转移,仅因名称变更,办理产权过户的土地房屋,不征契税 | 工商变更登记表 原企业房地产证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经办人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证明 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 |
36 | 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免征营业税 | 税务登记证副本 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的相关险种清单 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的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 免税保险产品收入明细 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 保险产品费率表 |
37 |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 | 税务登记证副本 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备案登记表》 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书面材料 |
38 |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免征营业税 | 税务登记证副本 中国邮政转制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的证明、清单材料 国土房管部门出具的不动产产权过户受理回执 |
39 | 非居民企业利息所得免税备案 | 贷款合同或协议 贷款银行关于利率优惠的证明 |
40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 |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
41 | 扶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盖章的《自主认定申请表》 居民身份证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可申领此证人员) 税务登记证副本 |
42 | 安置符合条件人员就业企业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 税务登记证副本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盖章的《企业实体吸纳符合税收政策人员认定证明申请表》和《符合税收政策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符合税收政策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
43 | 企业招用退役士兵限额减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劳动合同(副本)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工资发放清单 |
44 | 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个人身份证明 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
45 |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营业税 | 转制方案批复函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
46 | 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减免核准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减免税(费)申请表》 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加盖公章) 土地使用权证明 政府依法征用、收回文件 政府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
47 | (涉及房地产类专用)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于贴花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减免税(费)申请表》 房地产证或其他产权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改制批复文件 |
48 | (涉及房地产类专用)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减免税(费)申请表》 房地产证或其他产权证明 合同 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或个人身份证明 |
49 | 单位、个人改制重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2015〕5号)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减免税(费)申请表》 单位、个人改制重组相关证明文件 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
(二)申报征期后规定期限提交报备资料的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资料名称 | 提交时间 |
1 | 非居民企业特殊性税务重组备案 |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 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受让方在股权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不转让取得的受让方非居民企业股权的承诺书〔仅限于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 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股权的承诺书〔仅限于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 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 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 |
2 | 对企业就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核准 | 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 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 |
3 | 个人股权激励计划备案 | 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实施之前需提交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行权之前需提交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形式的股权激励报送) 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股权激励人员名单(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报送) 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境内机构备案资料: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境外上市企业报送) 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等资料(所有股权形式的激励报送) 企业属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需报送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30%的证明文件 | 实施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应于计划实施之前报送;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应在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日内报送 |
4 | 拟上市企业转增股本个税备案 | 企业实施的经股东大会通过的转增股本的决议或方案 深圳市中小企业改制上市登记备案证书 市上市办发送的协调函 《代扣代缴税款承诺书》 企业和纳税人共同签署的《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报告表》 | 发生转增股本事项的次月15日内 |
5 | 非货币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 | 纳税人身份证明 投资协议 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 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 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 |
6 | 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技术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及名单 《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 相关技术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 企业股权奖励计划 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 企业转化科技成果说明 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 发生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 |
7 |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个人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经股东大会确认同意的转增股本方案 《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 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财务报表 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 | 发生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 |
8 | 个人所得税(转化职务科技成果股权奖励暂不征税备案事项) | 扣缴义务人的机构代码证书,其中,科研机构指按中编办和国家科技委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还应提交上述部门同意科研机构设立的文件 科工贸信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获奖人名单(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职务、获奖股权) 在编正式职工的编制证明 | 授(获)奖后30日内 |
9 | 年金个人所得税备案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表 企业年金方案及批复函 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及计划确认函等资料 | 建立年金计划或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 |
10 | 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收入分期纳税备案 | 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 股票期权行权或实际认购有价证券的次月15日内 |
(三)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的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资料名称 | |
1 | 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 |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单位证明材料 代理金融业务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2 | 营业税纳税人购进税控收款机抵免营业税 | 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 |
3 | 医院、诊所和其他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4 | 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 公路经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 |
5 | 部队空余房产租赁免征营业税 | 军队空闲房屋租赁合同 | |
6 | 科普单位和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 科技部门对科普活动、科普基地认定的证明材料 | |
7 | 职业学校设立企业从事服务免征营业税 | 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件 职业学校取得相关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 |
8 | 进修班、班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 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出具的从业认定证明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款书 学校提供的同一账号证明材料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9 | 高校学生食堂餐饮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 取得高校学生食堂经营权的协议或合同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10 | 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 取得高校学生公寓经营权的协议或合同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11 |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助学贷款台账 助学贷款合同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明细表 学生本人身份证明 | |
12 |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 | 普通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经省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经市级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物价主管部门核准收费的批准或备案材料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13 |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 开展相关业务合同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14 | 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专项贷款利息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属于专项贷款的证明材料 | |
15 | 国际农发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贷款合同 国际农发基金贷款利息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 |
16 | 中国农业银行三农事业部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 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的贷款清单 接受贷款的农户、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名册 | |
17 | 对农村金融机构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 农村金融机构的金融保险业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 |
18 |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乡镇出具的农户居住证明 金融机构与农户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 | |
19 | 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保险产品合同 取得免税保险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20 | 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银行不良债权的相关合同文本 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明细 | |
21 |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 证监会批准管理人设立的证明材料 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等证明材料 | |
22 | 对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 |
23 | 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的合同等证明材料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24 |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 内地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相关证明材料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25 | 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贷款合同专项国债转贷利息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 |
26 | 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合同协议 | |
27 | 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 | 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相关险种清单 经中国保监会确认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免税保险产品收入明细 | |
28 | 对注册在深圳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险种清单 经中国保监会确认的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保险产品合同 | |
29 | 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 科技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汇总表 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相关证明材料 提供给孵化企业的场地占可自主支配场地比例说明、孵化企业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比例说明 | |
30 | 对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 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委托合同 | |
31 | 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 | 项目具体承包商和各承包商的具体承包金额的合同 建筑安装工程和项目服务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国家发改委批复的项目总投资额相关文件 | |
32 | 提供外派海员劳务免征营业税 |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外派海员劳务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33 |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免征营业税 | 残疾人证书 劳务合同 个人身份证明 | |
34 |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殡葬服务、婚姻介绍服务免征营业税 | 婚姻介绍服务证明材料(非必报,报送条件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 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出具的办园许可证等证明材料(非必报,报送条件为托儿所、幼儿园提供育养服务) 物价主管部门核准收费的批准或备案材料(非必报,报送条件为托儿所、幼儿园提供育养服务)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非必报,报送条件为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育养服务) 养老院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非必报,养老院类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 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出具的从业认定证明(非必报,报送条件为其他养老院类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35 |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营业执照副本 纳税人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纳税人为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报送条件为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所在乡镇或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报送条件为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且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对社会保险) | |
36 | 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减征营业税 | 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纳税人为职工(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纳税人向职工(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职工名单,安置残疾人名单及岗位安排,符合安置比例及相关条件的用工情况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 |
37 | 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新办企业免征营业税 | 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工资发放清单 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 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 职工名单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名单 符合安置比例要求的用工情况说明 | |
38 |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营业税 | 师(含)以上政治机关开具的证明随军家属身份的相关材料 配偶军官证 | |
39 |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营业税 |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提供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 |
40 | 个人销售超过2年以上(含2年)普通住房免征增值税 | 交易双方身份证明 房屋产权证 契税完税凭证 房屋买卖协议 | |
41 | 经批准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原铁道部或者各铁路局批准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相关证明材料 为原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42 |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征营业税 | 与指定的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 该银行与个人签订住房贷款金额 利息收入清单 | |
43 | 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企业免征营业税 | 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共同出具的加盖部队公章的“安置随军家属达到规定比例企业”证明材料 师(含)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 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工资发放清单 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 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 职工名单 安置随军家属名单;符合安置比例要求的用工情况说明 | |
44 |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 个人身份证明 学校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45 |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 纳税人有关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 举办文化活动的批文或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收入明细 相关合同文件 | |
46 | 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 纳税人有关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 举办宗教活动的批文或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收入明细 相关合同文件 | |
47 | 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免征营业税 | 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住房范围及租金标准的材料 | |
48 |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为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与住房保障对象签订的租赁合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价格规范证明材料 | |
49 | 境外提供建筑业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 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在境外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协议 | |
50 | 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 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在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劳务的协议 | |
51 | 对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文物、遗址等的修复保护服务免征营业税 | 在境外提供文物、遗址等的修复保护服务的合同文本 相关收入明细 | |
52 | 对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纳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医药诊疗保健服务免征营业税 | 在境外提供纳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医药诊疗保健服务的合同文本 相关收入明细 | |
53 | 符合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 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非必报,报送条件为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非必报,报送条件为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所收款项已经全部上缴财政的缴款书 已开具票据存根 | |
54 | 提供标的物在境外的建设工程监理劳务免征营业税 |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或协议 在境外的建设工程监理劳务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55 | 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人员管理劳务免征营业税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与境外单位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 | |
56 | 安置退役士兵就业新办企业免征营业税 | 《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劳动合同(副本) 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 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社会保险费清单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工资发放清单 | |
57 | 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 相关账册资料 | |
58 | 对个人和个体户营业额未达起征点免征营业税 | 相关账册资料 | |
59 | 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非个体、个人)免征营业税 | 相关账册资料 | |
60 | 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个体、个人)免征营业税 | 相关账册资料 | |
61 | 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指定科研机构或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其科研开发自用的土地土地使用税减免 | 科研机构执业登记证明材料 | |
62 |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安置残疾人名单及比例、工资发放以及社保费缴纳清单 | |
63 | 捕捞、养殖渔船车船使用税减免 | 相关车船证明材料 | |
64 |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车船使用税减免 | 相关车船证明材料 | |
65 | 警用车船车船使用税减免 | 相关车船证明材料 | |
66 |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车船使用税减免 | 相关车船证明材料 | |
67 | 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原因车船使用税减免 | 相关车船证明材料 | |
68 | 自2012年起,按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5年内免征车船税 | 相关车船证明材料 | |
69 | 自2012年起,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5年内免征车船税 | 相关车船证明材料 | |
70 | 公共交通车船税减免 | 相关车船证明材料 | |
71 |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车船税 | 相关车船证明材料 | |
72 | 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免征房产税 | 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住房范围及租金标准的材料 | |
73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企业资质证明 房屋用途说明或其他材料 | |
74 |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企业资质证明 房屋用途说明或其他材料 | |
75 | 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 房屋用途说明或其他材料 | |
76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企业资质证明、房屋用途说明或其他材料 | |
77 | 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3年免征房产税 | 企业资质证明 房屋用途说明或其他材料 | |
78 | 纳税单位新建或新购置的新建房屋(不包括违章建筑),自建成或购置次月起免纳房产税3年 | 新建或新购置房产说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 |
79 | 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 相关证明材料 | |
80 |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相关证明材料 | |
81 | 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 相关证明材料 | |
82 | 耕地占用税困难性减免 | 相关证明材料 | |
83 | 农村宅基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 相关证明材料 | |
84 |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企业的税收优惠 | 军队转业干部证明 安置合同等证明材料〔师(含)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工资发放清单 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 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 职工名单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名单 符合安置比例要求的用工情况说明 | |
85 | 企业供作职工宿舍用且以不高于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免征房产税 | 企业自有住房类型证明材料 职工宿舍 出租合同等相关材料 | |
86 | 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建税 | 相关证明材料 | |
87 | 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房屋产权证 契税完税凭证 房屋买卖协议 交易双方身份证明 | |
88 | 因大修理而停用半年以上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相关证明材料 | |
89 | 其他备案减免(房产税) | 相关证明材料 | |
90 | 企业和主管部门办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相关房产和用途证明材料 | |
91 |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相关债券购买合同 取得免税专项债券利息收入明细材料 | |
92 |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 身份证件 住房租赁合同 | |
93 | 外籍个人生活费用、搬迁费收入、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免税 | 外籍人员身份证明 取得补贴的相关证明材料 | |
94 | 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 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 取得拆迁补偿款相关证明材料 | |
95 |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政府部门出具的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 | |
96 | 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确认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证明材料 | |
97 |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用地减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安置的残疾职工名单(各月)及岗位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应注明全体职工的个人明细情况) 职工名单 符合安置比例及相关条件的用工情况说明 | |
98 |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民政部门出具的资质认定 | |
99 |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应提供面积比例专项说明 | |
100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业登记证明 | |
101 | 孵化器自用及提供孵化企业使用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科技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孵化器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 孵化企业相关证明材料、在孵化企业汇总表 | |
102 | 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及提供孵化企业使用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教育部门出具的大学科技园资格证明材料 大学科技园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 孵化企业相关证明材料 在孵化企业汇总表 | |
103 | 转制科研机构的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转制方案批复函等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 |
104 | 企业搬迁原场地不使用的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有关部门对企业搬迁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 | |
105 | 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电力行业用地证明材料 | |
106 |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撤销该机构的证明材料 财产处置合同(协议) | |
107 | 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教育部门出具的教育行业资质证明 | |
108 |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
109 | 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港口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 |
110 | 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民航机场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 |
111 |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站场用地情况证明材料 | |
112 |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储备业务自用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承担储备任务的书面委托合同 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批复文件或相关凭证 | |
113 | 非营利性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医疗执业注册登记证 | |
114 | 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3年内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医疗执业注册登记证 | |
115 | 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采摘观光农业用地证明材料 | |
116 |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水利设施用地证明材料 | |
117 | 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开山填海整治或废弃土地改造前的图纸、图片及其他能够证明目标土地整治或改造前状态的证明材料 | |
118 | 廉租房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 政府部门出具的廉租房用地证明材料 | |
119 | 企业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 |
120 | 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土地使用税减免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
121 | 落实私房政策后的房屋用地减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有关部门出具的落实私房政策证明材料 | |
122 | 广深公司承租广铁集团铁路运输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收购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 | |
123 | 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企业公共绿化用地证明材料 | |
124 | 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处置不良资产合同或协议 | |
125 | 航空航天公司专属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
126 | 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
127 | 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
128 | 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企业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证明材料 | |
129 | 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
130 |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的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证明材料 | |
131 | 劳改劳教单位相关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司法系统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的证明材料 | |
132 | 地下建筑用地暂按50%征收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地下建筑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 |
133 | 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 | |
134 | 矿山企业生产专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
135 | 煤炭企业规定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
136 | 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
137 | 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
138 | 企业已售房改房占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房改房销售合同(协议) | |
139 |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土地使用权证明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 |
140 |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及占地免土地使用税 | 土地使用权证明 确认为经济适用房住房的证明材料 | |
141 | 其他土地使用税减免 | 土地使用权证明 相关证明材料 | |
142 |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 减免税申请报告 土地使用权证明 政府依法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提交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 |
143 | 普通标准住宅增值率不超过20%的土地增值税减免 | 减免税申请报告 开发立项及土地使用权等证明 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 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等证明材料 提交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 |
144 | 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 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 扣除项目金额证明材料(如评估报告,发票等) 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提交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 |
145 | 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 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 扣除项目金额证明材料(如评估报告,发票等) 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提交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 |
146 |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 身份证件 其他证明材料 | |
147 | 受灾居民安居房建设用地转让免征土地增值税 | 相关证明材料 | |
148 | 合作建房自用的土地增值税减免 | 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 合作建房合同(协议) 房产分配方案相关材料 提交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 |
149 | 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 身份证件 其他证明材料 | |
150 |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土地增值税 |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证明材料 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 财产处置协议 提交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 |
151 | 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免征印花税 |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相关证明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协议) 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 | |
152 | 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 中国人民银行撤销该金融机构及分设于各地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 |
153 | 对企业改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所有产权转移书据及股权转让协议印花税予以免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改制批复文件 | |
154 | 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时的印花税优惠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改制批复文件 | |
155 |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 合同 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或个人身份证明 | |
156 |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 合同 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或个人身份证明 | |
157 | 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 合同 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或个人身份证明 | |
158 | 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 合同 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或个人身份证明 | |
159 | 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 书立征订凭证 发行单位资格相关证明 | |
160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 合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本社成员证明材料 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 | |
161 | 对个人销售或者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 身份证件 | |
162 |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管理公租房、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印花税 |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相关证明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协议) 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 | |
163 | 对公共租赁住房双方免征租赁协议印花税 |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相关证明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协议) 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 | |
164 | 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 身份证件 | |
165 | 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 与高校学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 房屋产权证 | |
166 | 储备公司资金账簿和购销合同印花税减免 | 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名单 购销合同 | |
167 | 保障性住房免征印花税 | 政府部门出具的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 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身份证明 | |
168 | 对开发商建造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印花税予以免征 | 政府部门出具的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 | |
169 | 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 借款合同 借款人属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资质证明材料 | |
170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 | |
171 | 免征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 飞机租赁企业相关证明 飞机购销合同 | |
172 | 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印花税优惠 | 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已贴花的证明材料 副本或抄本证明材料 |
备注:1.上述三表备案资料中除备案表、登记表、申请表和授权委托书外,均需验原件后留复印件;有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副本的,验原件后退回。
2.备案事项备案时均需填写备案登记表或报告表,已明确文书名称的按规定文书填写。
3.上述涉及营业税的备案方式和资料适用于所属期在2016年5月1日之前的营业税减免税事项。
4.减免税退税资料与上述报备资料一致
附件3 深圳市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序号 | 优惠事项名称 | 政策概述 | 主要政策依据 | 备案资料 | 预缴期是否享受优惠 | 备案方式 |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 |
1 |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 2.购买、转让国债的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3.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
2 |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
3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被投资企业出具的股东名册和持股比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 3.若企业取得的是被投资企业未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还需提供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 4.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 | |
4 | 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 | |
5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不包括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收入。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非营利组织资格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1.非营利组织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应汇缴年度的检查结论(新设立非营利组织不需提供); 3.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4.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 |
6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一条。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免税收入核算情况。 | |
7 |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有关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记账凭证; 2.证券投资基金分配公告。 | |
8 |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资源综合利用证书(已取得证书的提交)。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1.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9 |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规定执行。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第二条、第三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3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相关保费收入、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 2.相关保险合同、贷款合同; 3.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10 | 取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持有中国铁路建设等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购买铁路建设债券、其他企业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
11 |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第四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研发项目文件 | 汇缴享受 | 前台受理 |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 5.集中开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比例等资料; 6.研发项目辅助明细账和研发项目汇总表;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12 |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汇缴享受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2.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 3.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 |
13 |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 3.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1.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 2.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 3.与农户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 4.与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国有农场实行内部家庭承包经营); 5.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及工艺流程说明(2个或2个以上的分项目说明); 6.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每年度单独计算减免税项目所得的计算过程及其相关账册,期间费用合理分摊的依据和标准;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14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定期减免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第五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4.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 5.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每年度单独计算减免税项目所得的计算过程及其相关账册,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办法; 6.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时准备);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15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该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相关证明;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时准备); 5.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16 |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所转让技术产权证明。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1.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情况; 5.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 |
17 |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款。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2.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HFC和PFC类CDM项目,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N20类CDM项目的证明材料; 3.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给国家的证明资料; 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凭证; 5.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 |
18 |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1.能源管理合同;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3.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 4.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及作收入处理的会计凭证; 5.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6.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19 | 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 汇缴享受 | 前台受理 | 1.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5.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6.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20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 汇缴享受 | 前台受理 | 1.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实际所投资金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5.《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21 |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 不履行备案手续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不履行备案手续 | 1.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性行业的说明; 2.优惠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3.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 |
22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4.《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6.《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范围试点的通知》(国科发高〔2013〕595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年度研发费专账管理资料; 4.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 6.研发人员花名册;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23 |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2.《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4.《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年度研发费专账管理资料; 4.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 6.研发人员花名册; 7.科技人员占企业人员的比例和研发人员占企业人员的比例; 8.新办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9.区内区外所得的核算资料; 10.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24 |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 从事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有关部门对文化体制改革单位转制方案批复文件。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1.企业转制方案文件; 2.有关部门对文化体制改革单位转制方案批复文件;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的证明,以及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4.企业转制的工商登记情况; 5.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7.有关部门批准引入非公有资本、境外资本和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函; 8.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且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的)。 | |
25 |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 1.《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二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1.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2.动漫企业认定资料; 3.动漫企业年审通过名单; 4.获利年度情况说明。 | |
26 |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 3.各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 |
27 |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汇缴享受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劳动保障部门出具《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在企业预定工作时间表》; 3.就业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4.招用失业人员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5.为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保证明材料;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7.每年度享受货物与劳务税抵免情况说明及其相关申报表;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28 |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汇缴享受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3.企业为实际雇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5.每年度享受货物与劳务税抵免情况说明及其相关申报表; 6.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29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6.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7.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8.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
30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6.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7.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8.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
31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6.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7.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8.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
32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6.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7.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8.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
33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6.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7.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8.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
34 |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5.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7.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
35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36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37 |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3.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6.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7.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8.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
38 |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发改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24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5.《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3.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6.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7.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8.符合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9.符合第三类条件的,应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 10.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
39 | 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发改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24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5.《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5.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7.符合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8.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
40 |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在民政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的说明; 2.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假肢、矫形器需准备); 3.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 |
41 | 深圳前海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设在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 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主营业务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3.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4.年度财务报表; 5.与主营业务收入相对应的相关服务合同; 6.所在行业如有前置审批或经营资质的,须留存相关审批文件或经营许可证明文件。 | |
42 |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汇缴享受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清单及发票; 2.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专用设备的合同或协议; 3.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说明;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42 |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 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十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汇缴享受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1.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清单及发票; 2.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专用设备的合同或协议; 3.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说明;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43 |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第八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不履行备案手续。 | 汇缴享受(税会处理一致的,自预缴享受;税会处理不一致的,汇缴享受) | 不履行备案手续 |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书(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适用本项优惠); 5.拟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的说明(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6.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44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不履行备案手续。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不履行备案手续 | 1.企业属于重点行业、领域企业的说明材料〔以某重点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 2.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 3.核算有关资产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台账;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45 |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有效期内无需备案,发生变更时备案 | 网上受理 前台受理 |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
46 | 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境内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 |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 前台受理 | 1.年度企业投资其他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明细表(包含每个投资企业名称、投资开始时间、取得投资收益时间、投资收益金额、投资企业是否是上市公司等信息);2.证明投资时间、投资企业及投资收益的相关凭证,如证券账户的股票买卖和收益取得记录,非证券市场投资的投资协议、收益取得凭证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