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五条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的规定,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1994〕财税字第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