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8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〇七号公告予以公布。《条例》是国内首部以仲裁机构为特定对象的地方人大立法。《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完善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特区国际仲裁的独立性和公信力,为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条例》是深圳经济特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深圳经济特区充分发挥先行示范作用,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同时也必将促进中国仲裁进一步国际化和现代化。现将《条例》及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读全文刊发如下。
为了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机构运作,保障其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表决通过了《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双区驱动”战略的需要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要求,“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支持粤港澳仲裁及调解机构交流合作,为粤港澳经济贸易提供仲裁及调解服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确定了深圳打造“法治城市示范”的战略定位,提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制定《条例》,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法人治理结构和管理体制,有利于在新形势下探索仲裁工作的新方式新机制,充分发挥仲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加强与港澳和其他境外仲裁及调解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有利于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助力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
(二)是完善仲裁机构法人治理模式,保障仲裁院独立、规范运作的需要
201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改革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各地可以根据实际,对仲裁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和具体管理方式进行探索改革”。建立健全仲裁机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预防和化解内部人控制等问题,是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保障仲裁机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内在要求。仲裁院自2012年起,确立以国际化、专业化的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的体制机制改革。八年实践证明,这种治理模式能够有效克服传统治理模式存在的不足,符合国家仲裁机构改革的发展方向。同时,仲裁院在专业机构建设、仲裁员聘任管理、财务人事制度等方面也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制定《条例》,以特区立法的形式将上述改革成果予以法定化,对完善仲裁机构法人治理模式,保障仲裁院独立、规范运作,意义重大。
(三)是进一步提高立法层级,提升深圳仲裁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的需要
2019年4月23日,深圳市政府在2012年颁布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修改完善后出台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实施以来,有力地保障了仲裁院独立公正运作,相关制度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但考虑到《管理规定》属于政府规章,不利于更加充分突显特区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境内企业走出去,境外企业走进来开展投资贸易,对通过仲裁独立、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的需求也日益增加。为消除境内外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行政机关干预案件裁决的担忧,增强当事人对仲裁院独立性、公正性的信心,有必要在政府规章的基础上制定特区法规,完善深圳国际仲裁机构治理模式,从体制上、机制上确保其独立、公正运作,进一步提高特区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仲裁院是深圳市第一批法定机构改革试点单位和全球第一个实行法定机构管理机制的仲裁机构,从2012开始按照政府规章运作。在此实践基础上,深圳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制定《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基础上进行了部分制度创新,有利于进一步巩固并提高深圳市国际仲裁机构立法的领先地位,提升特区国际仲裁公信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地发挥先行示范作用。《条例》分为七章,包括总则、理事会、执行机构、规则与名册、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监督机制和附则,共计三十七条。
(一)建立法人治理长效机制
根据《仲裁法》和国际惯例,商事仲裁机构属于以当事人自愿选择为前提、以仲裁和调解等方式解决商事争议并行使终局裁决权的专业性机构。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职能,但仲裁权的行使必须接受监督,以保证其中立性、公正性和公信力,防止“内部人控制”或“自我牟利”。《条例》对此作出规定,“仲裁院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决策、执行、监督有机统一的法人治理机制”,通过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实现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消除国内甚至国际当事人对仲裁院“地方保护、行政干预和内部人控制”等方面的疑虑。
(二)推进理事会和仲裁员结构与国际接轨
《仲裁法》仅就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作出“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仲裁委员会的具体职能、与执行机构的关系。为解决实践中仲裁委员会职能弱化、行政化等问题,《条例》对此作出一系列规定,一是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二是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理事由境内外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人士不少于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三是仲裁院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聘请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条例》关于“理事会成员中境外专业人士占比与仲裁员名册中境外专业人士占比均不低于三分之一”的规定,在《仲裁法》基础上实现与国际接轨的重大突破。引入境外工商界、法律界等人士参与仲裁院治理和仲裁服务,是仲裁院始终坚持国际化发展道路的重要体现,也是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此外,《条例》对理事聘任方式、理事会职责、理事长职责、理事会会议召开方式、理事会章程和理事会专门委员会等方面也作出了全面规范。
(三)强化执行机构、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仲裁法》没有对仲裁机构执行机构的人员构成与产生方法、仲裁机构的财务制度等作出规定。为填补这一制度空白,《条例》根据实践成果进行了首创性探索。
1.执行机构方面。《条例》规定“仲裁院设院长一名和副院长若干名,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院长为仲裁院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院长人选经理事会提名,副院长人选经院长提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院长人选应当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此外,《条例》还对院长履行职责作出了细化规定。这一系列制度设定,为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打造专业管理服务团队提供重要的法治保障。
2.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方面。《条例》规定“仲裁院应当建立健全与法定机构相适应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仲裁院应当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市场化用人机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岗位,聘用境内外专业人才,建设专业化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此外,《条例》对经费来源、用人机制、收费及薪酬制度方面也作出细化规定。通过这一系列举措,促进管理体制优化,推动仲裁院人才队伍建设,为进一步提高仲裁服务能力和水平提供制度支撑。
(四)健全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
《仲裁法》仅明确规定了仲裁、调解两种传统争议解决方式。在此基础上,《条例》将仲裁院近年来积极探索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纳入其中,赋予其法定地位,并为仲裁院探索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和创新规则提供了改革空间。《条例》规定“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式,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借鉴国际仲裁的先进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障仲裁独立为基本原则,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谈判促进规则、专家评审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此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加强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研究,探索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的要求,《条例》还作出了仲裁院应当积极探索国际投资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规定。
(五)建立完善监督体系
有效的制衡监督机制是仲裁机构独立、公平、公正处理争议的基础。《条例》第六章从司法审查、理事会监督执行机构、理事会专门委员会监督、财政与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多个方面构建了仲裁院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一方面,理事会对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决策进行监督,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对执行机构的绩效进行评估。理事会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分别对仲裁员的聘请、履职情况和仲裁院的财务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仲裁院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通过以上监督机制,保障仲裁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六)探索建设互联网仲裁
互联网仲裁、智慧仲裁是仲裁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为增强信息技术在仲裁工作中的应用,扩大深圳国际仲裁服务的广度和影响力,更好地服务境内外当事人,《条例》规定“仲裁院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上述创新性规定,为仲裁院开展信息化探索、加大互联网技术应用力度提供法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