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湖南省桃源县某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广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阙某因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6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差额3806元;二、广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272.15元;三、驳回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某公司向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36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8.53元;2、阙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阙某的工资每月7495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阙某工资问题,根据仲裁及一审双方提交的阙某确认的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显示,阙某的平均工资应为3340.13元。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阙某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数额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在仅依据阙某单方面陈述且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直接认定阙某的工资标准,明显不妥,且对某公司不公平。其次,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为由,认定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某公司认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而本案并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上述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属于规范性条款,不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条款,且该条款规定的工资台账,并不一定表现为工资条等形式,还可以是电子支付等,而某公司已在仲裁及一审时提交了发放阙某的工资流水,某公司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最后,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阙某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而阙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即使阙某存在长期加班情况,其每月工资亦不可能达到7495元。
阙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阙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工资转款记录,并申请某公司现在职员工四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完全应被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某公司应对阙某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某公司不仅没有履行举证义务,反而对阙某的举证没有提供任何反证。因此,某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阙某的工资数额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某公司虽主张应按其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数额认定阙某的工资,但阙某主张其工资包括银行转账及现金发放两部分构成。对此,阙某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证人均为某公司的在职员工,可信度较高。而某公司没有提交相应工资支付台账,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故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据此采信阙某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