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裁判指引
(2011年12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一般规定
一、为规范全市法院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及适用,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有效制裁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应坚持贯彻全面赔偿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区别对待原则。
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全面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区别对待原则是指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个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价值、具体侵权情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三、本意见所称侵权损害赔偿仅包括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四、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包括:
(一)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二)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三) 请求保护的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四) 法定赔偿。
五、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包括:
(一)权利人因被侵权导致减少的利润数额;
(二)权利人因被侵权导致产品销售减少的数量乘以权利人产品合理利润所得之积;
(三)侵权产品数量乘以权利人产品合理利润所得之积;
(四)因被侵权导致权利人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履行所导致的损失;
(五)因侵权人侵权导致权利人权利价值减少或丧失部分;
(六)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
六、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包括:
(一)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侵权利润原则上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其销售利润计算;
(二)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
(三)其他确定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方法。
七、本意见所称“合理维权费用”包括:
(一)公证费;
(二)律师费;
(三)物证购买费、查询费、材料印制费;
(四)权利人为案件诉讼而支出的交通食宿费;
(五)翻译费、审计费、鉴定费;
(六)权利人为诉讼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时,应当审查权利人有关开支的合理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
八、本意见所称“律师费”是指权利人与其代理律师协商确定的诉讼代理费。律师费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纳入合理维权费用:
(一)律师费业已支付完毕且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发票予以证实;
(二)律师费符合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所颁布标准或行业惯例。
九、权利人应当在立案起诉时,最迟不晚于一审辩论终结前,明确选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权利人未能明确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查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十、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价值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权利客体类型;权利性质(独占、排他或普通许可);权利研发形成成本、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权利价值评估报告;有证据证明的权利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相关行业收费标准;正品的市场价格;权利的知名度、独创、复杂程度;权利被损害情况等。
(二)侵权情节,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重大过失或仅具轻微过失);侵权行为的性质(简单模仿或故意抄袭、假冒;制造侵权、销售侵权或许诺销售侵权;偶发侵权或重复侵权;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侵权行为人的身份(法人或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以及后果;侵权产品的单价、数量以及权利人的权利在该产品价值中的权重等。
(三)其他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人在广告宣传等材料中对侵权及获利所作陈述;侵权人持有侵权获利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是否系列案件等。
十一、侵权人持有侵权获利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可酌情多赔;系列案件可酌情降低赔偿数额;仅实施间接侵权行为的可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十二、权利人请求按侵权人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申请保全侵权人财务账册等证据,权利人对证据保全取得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无异议,且通过审计确定了侵权人获利数额,权利人又要求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般不予准许。
十三、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超过两年起诉的,如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时间,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
十四、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将诉讼期间权利人扩大的损失一并列入赔偿范围。
十五、权利人因侵权行为人同一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多个权利而提出多个诉讼的,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总额时原则上应控制在法定赔偿的上限范围内。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判令侵权行为人仅承担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
(一)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
(二)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仅有许诺销售行为。
著作权纠纷
侵犯著作权的法定赔偿,一般考虑在50万元以下,同时也可以参照执行下列规定:
十七、侵犯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以下标准:
(一)卡拉OK经营者播放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每首歌曲赔偿1000元-3000元。音乐电视制片者能够证明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就音乐作品的使用、报酬等有约定的,应将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作品表演权费用计入赔偿范围,但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作品表演权费用或者已经在另案中赔偿过该费用的除外。
(二)销售盗版音乐光盘(没有合法来源),每张赔偿1000元-3000元。对数张音乐专辑进行压缩的可在前述基础上酌情乘以1-3倍确定赔偿数额。
(三)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光盘(没有合法来源),每张赔偿2000元-6000元。对数张音像专辑压缩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酌情乘以1-3倍确定赔偿数额。
(四)制造盗版音像制品光盘的,赔偿数额为每部作品300000元-500000元。
(五)影视作品使用音乐作品构成侵权,涉及电影使用的,每首音乐作品赔偿20000元-30000元;涉及电视剧使用的,每首音乐作品赔偿2000元-3000元乘以使用的集数。
(六)通过互联网非法传播音乐作品构成侵权,每首音乐作品赔偿5000元-15000元。
(七)通过网吧局域网非法传播音乐作品的,每首音乐作品赔偿1000元-3000元。
十八、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以下标准:
(一)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传播影视作品的,每部电影作品在20000元-300000元范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二)未经许可通过网吧局域网传播影视作品的,每部电影作品在3000元-10000元范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三)电视台未经许可播放影视作品的,有许可使用费的参照许可使用费的1-3倍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的,每部电影作品在50000元-500000元范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网吧局域网、电视台传播、播放电视连续剧的,可分别参照上述标准的1-3倍执行。
十九、侵犯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可参照以下标准:
(一)摄影作品每幅赔偿2000元-10000元,最高一般不超过30000元。
(二)美术作品每幅赔偿3000元-20000元,最高一般不超过50000元。
二十、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商、复制商、发行商等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其应当能够提供有关侵权复制品的具体数量却拒不举证,或所提证据不能采信的,可以按照以下数量确定侵权复制品数量:
(一)图书不低于3000册;
(二)音像制品不低于2万盘。
二十一、侵权人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或版税的规定,在正常稿酬或版税的2-5倍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二十二、侵权人将权利人的作品用于广告投放或其他商业性推广使用,但权利人的作品在侵权人的广告投放或其他商业性推广使用过程中以及所获利润中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宜直接以侵权人因广告投放或其他商业性推广使用行为所获利润作为赔偿额,应当以该类作品的预期稿酬收入或行业内通常的使用费标准为基础,并考虑作品在广告或商业中的具体使用情况和对广告或商业效果的影响大小,乘以合理的倍数。
商标权纠纷
侵犯商标权的法定赔偿,一般考虑在50万元以下,同时也可以参照执行下列规定:
二十三、侵权人擅自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数量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确有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可考虑在30-100万元范围确定赔偿数额。
侵权人擅自使用他人的普通注册商标,人民法院可以在20-50万元范围确定赔偿数额。
二十四、销售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商品,侵权人系专业贸易公司、大型批发、零售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在20-50万元范围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系个体工商户的,人民法院可在20万元以内确定赔偿数额。
销售侵犯普通注册商标商品,侵权人系专业贸易公司、大型批发、零售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在15-30万元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系个体工商户的,人民法院可在1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专利权纠纷
侵犯专利权的法定赔偿,一般考虑在100万元以下,同时也可以参照执行下列规定:
二十五、产品部件构成专利侵权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该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体现成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参考整个产品的利润并结合其他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在整个产品中只起辅助性作用的一般零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参照该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二十六、包装物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般应当参照该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装物如果系吸引一般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并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可以参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二十七、因个案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判决不需销毁涉案侵权产品或不需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可以视情况增加法定赔偿的数额。
二十八、侵权人制造侵害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产量较大,且该产品价格较高的,人民法院可考虑在30-100万元范围确定赔偿数额。
二十九、侵权人制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产量较大,且该产品价格较高的,人民法院可考虑在20-60万元范围确定赔偿数额。
三十、侵权人制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产量较大,且该产品价格较高的,人民法院可考虑在10-30万元范围确定赔偿数额。
三十一、侵权人销售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主体类型、销售规模等因素,在30万元范围以内确定赔偿数额。
侵权人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主体类型、销售规模等因素,在20万元范围以内确定赔偿数额。
三十二、以经营为目的使用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20万元。
以经营为目的使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不正当竞争纠纷
三十三、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不特定多数同业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引发的诉讼,应当考虑存在其他受害人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三十四、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参照商标侵权确定赔偿数额。
三十五、侵害商业秘密的,参照专利侵权确定赔偿数额。
三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因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业秘密被公开的,应当结合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竞争优势情况、实施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确定赔偿数额。
其他
三十七、本指引所列法定赔偿数额标准均不包括合理维权费用,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合理维权费用应另行计算。
三十八、本指引如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三十九、本指引各基层法院参照执行。
四十、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负责解释。
四十一、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
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
与普通民事侵权赔偿相比较,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有其特殊性,比如,法定赔偿也即酌定赔偿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大量运用,又比如,按照Trips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判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内合理维权费用。近年来,我市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连年大幅增长,截止2009年11月,全市六个基层法院全部获授权审理部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大量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均由基层法院审理,与此同时,一批新同志加入到知识产权审判队伍。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市知识产权审判的发展,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法定赔偿适用简单化、随意化,赔偿数额畸轻畸重,“同案”(性质相同)不同判现象更加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为规范、统一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法律适用,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我庭在调研,吸取北京、江苏、重庆等法院有益经验,并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拟定了本指导意见。
1、第二条是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所应坚持的几项基本原则。全面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的责任,赔偿范围应与损害大小相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来确定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大小,原则上,没有过错只需停止侵权,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区别对待原则,也即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个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价值、具体侵权情节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与区别对待原则相对应的原则是相似案件相似处理原则,也有人称之为协调原则,即同类案件,尤其是权利相同、侵权情节也基本一致的案件,其赔偿标准及尺度应保持协调,避免差异过于悬殊,“同案”不同判。在讨论的过程中,多数同志认为,制定本指导意见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此,但与区别对待原则系从两个不同方面表述,故可以不单独作为一项原则提出。
2、第三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即仅包括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里所指“财产损失”是相对与精神损害、商誉损害而言。实际上,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因遭受精神损害、商誉损害而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但总体来说,这类案件数量不多,比例不高,故本指导意见未作规定。
3、关于第四条及第九条的说明。第四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第九条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方法适用的先后顺序。
第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主要包括四种,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以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其依据是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但著作权法、商标法没有类似规定,并且,从本质上说,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既不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也不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仍是人民法院对赔偿的一种酌定,属于法定赔偿范畴。法定赔偿并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侵权赔偿数额标准有具体规定,法定赔偿实际也就是酌定赔偿,是指在个案中,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额度上、下限范围内(现行法律规定,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在50万元以下;专利侵权法定赔偿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商标侵权法定赔偿在50万元以下,但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将标准修改为100万元以下),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第二,关于第四条所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具体适用问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均可用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上述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在适用上有先后顺序之分,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能够查清的,法院应当首先予以查明,并以此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查明,但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能够查明的,法院应当查明并以此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查明的,法院可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第三,第九条规定目的在于及早固定权利人请求,明确赔偿确定方法,准确查明侵权损害赔偿事实,确保案件顺畅审理。
4、第六条第(一)项是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计算侵权人违法所得,而侵权利润包括净利润、营业利润以及销售利润,通常情况下,侵权利润以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但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为体现赔偿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可以按照其销售利润计算违法所得。
5、第八条规定了“律师费”采信标准,需要指出的是,部分案件中,权利人支付律师费远远超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所颁布标准,明显过高,对此,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
6、关于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精神,我们规定,在法院已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明确责令侵权人向法院提交财务账册,而其拒绝提交的,可以在法定额度内酌情多赔。对于系列案件而言,权利人相同,请求保护权利往往也相同,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在相应案件中得到分摊,而对于侵权人来说,多数仅为销售侵权,并非侵权产品源头,其侵权规模往往较小,侵权情节亦不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判赔数额应考虑适当下调,并保持系列案件判赔标准的基本一致。直接侵权往往是由单个主体独立完成全部侵权行为,而在因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以及信息存储空间等导致侵权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对侵权行为往往仅起帮助作用,对于这类案件,根据其对侵权所持态度及所起作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与直接侵权有所区别,我们认为是适当的。
7、关于第十二条规定。证据保全是知识产权诉讼的特色做法,司法实践中,申请对涉嫌侵权人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的尤为多见。我们认为,部分案件通过对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查明了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效果正面。但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主要是无论有无必要都提出申请,法院“不堪重负”;部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目的并不在于查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是借助法院力量对涉嫌侵权行为人形成威慑,刻意打压;由于多数企业财务账册不全,很难完整反映侵权获利具体情况,对财务账册进行保全并不能达到查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目的。为了减少证据保全滥用现象,我们作了第十二条规定。当然,对于没有保全到侵权人财务账册,或者财务账册不完整、不真实、无法反映侵权人获利的,权利人仍可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8、关于第十四条规定。一种意见主张:“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将诉讼期间权利人扩大的损失一并列入赔偿范围。 二审诉讼期间权利人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另外一种意见主张:“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将诉讼期间权利人扩大的损失一并列入赔偿范围。 二审诉讼期间权利人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权利人另行起诉”。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其所强调的是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期间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所造成的权利人的损失依附于原有诉讼请求,并非“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要求权利人另行起诉将给其造成诉累,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但如果规定“二审诉讼期间权利人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将导致二审改判案件增加,因对于第二款意见较为分歧,故我们仅作出第一款规定,而未将第二款内容写入条文。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应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
9、关于第十五条规定。主要解决同一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多个权利赔偿标准如何把握问题,我们认为,尽管从权利人角度是多个权利,但从侵权人角度,其产品仅有一个,获利只有一份,这种情形,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总额控制在法定赔偿的上限范围内为适。
10、关于第十六条规定。在以往商标侵权诉讼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时,法院一般没有明确要求其提供此前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商标权人是否就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举证并未对侵权损害赔偿产生实质影响,但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来说,没有损害就无须赔偿,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改判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明确提出,对于不能证明已实际实用的注册商标而言,确定侵权赔偿责任要考虑该商标未使用的实际情况。近期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也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此前三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判例以及立法精神,对于商标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仅判令侵权人承担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的规定是合适的。同样,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仅有许诺销售行为,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也仅须承担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
11、关于第32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最终用户而言,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也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第32条第二款“以经营为目的使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就是针对上述情形,其虽名为“使用”,实质应定性为销售侵权。
12、关于部分类型案件法定赔偿参照标准。在拟定本指导意见过程中,我们感觉制定类型案件法定赔偿标准相当困难,商标、专利纠纷尤其如此,但为了保证指导意见的相对完整性,我们还是对审判实践常见的类型案件提出了参照标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尽管在制定上述标准时,我们竭尽全力,试图使之尽量科学、合理,便于操作,但是案件的千差万别决定了上述标准无法克服其局限性,相关法院在参照适用时应特别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