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女职工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案 例]
2013年2月,贾某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一家销售A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贾某负责调度工作。工作6个月后贾某怀孕,2013年11月A公司得知贾某怀孕,要求她提供计划生育的相关材料,贾某提供不出来,A公司以贾某已有1个小孩,再次怀孕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为由,要求和贾某解除合同,并要求贾某在1个月内办理交接手续。贾某随后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A公司违法解除,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上班。
[案 析]
《劳动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女职工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对孕期女职工的保护,和法规并没有区分属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还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其立法目的是在于保护妇女和胎儿的权益,因此,贾某虽然是未计划怀孕,也应受到《劳动法》和《女职工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政策中明令禁止非计划怀孕、生育,但这只能说明,贾某应当受到来自违反这些规定的处罚,而不等于贾某违反了《劳动法》、《女职工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就是说,不同的法律,由于调整的范围和对象不同,适用时不应混淆。
因此,尽管贾某未计划怀孕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A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与贾某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单位撤回了解除合同,贾某继续在A公司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