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66号
原告李立彬,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程志,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盟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ROY LESTER BANDY,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林芫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盟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ROY LESTER BANDY,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林芫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李立彬诉被告利盟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利盟公司)、利盟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利盟深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在职期间: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
二、工作岗位:司机。
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236元。
四、领取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情况:双方均确认原告系入职被告利盟深圳分公司处,亦确认被告利盟深圳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基数为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标准)。
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被告主张,被告全球业务情况变化,对车辆管理进行业务外包,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最近几年业务转型,除了老板的车辆和司机外,其他车辆均外包,原车辆已经转让,双方曾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原告主张,创设岗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不真实的,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
经查,2014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2014年4月15日起实行车辆外包服务,被告所有的车辆已出售,被告公司已没有原告所从事的岗位,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双方曾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及车管所查询记录、招商银行现金单、车辆外包计划、汽车长期租赁合同(2014年3月)、汽车租赁押金(2014年3月)、租赁费发票(2014年4月至10月)、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首先,根据机动车行驶证及车管所查询记录、招商银行现金单可以确认被告所有的车辆已经出售的事实,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司机,被告将车辆出售及车辆外包后已经没有原告之前所从事的工作岗位,该情况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其次,根据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庭审调查阶段表述“被一曾与申沟通调整工作岗位至保洁岗位,工资为2000元每月,公司自有的车辆的车况均不错”,该表述证明双方曾就原告入职其他部门进行协商,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属于“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综上,根据规定,劳动合同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因原告的律师费应按原告申诉请求胜诉比例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976号。
八、仲裁请求: 1、被告利盟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73元;2、被告利盟深圳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李立彬的仲裁请求。
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利盟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73元;2、被告利盟深圳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立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子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