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28号
原告肖承信,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大阿镇太平围村狗足面,身份号码362123196405175716。
委托代理人向燕霞,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3楼A-L单位、21楼A-L单位,组织机构代码66708676-2。
负责人赵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金莹,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宣智街33号2单元4楼4号,身份号码230103198802157645。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女,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路306号金地梅陇镇花园一期2栋2座4A,身份号码360402198508140024,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任职被告处的保险顾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月工资为底薪3000元+提成,上班通过指纹打卡记录考勤,每月15日左右通过现金发放工资。但该合同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交付。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前往给客户送资料途中被摔伤,之后经鉴定达到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未申报工伤、在职期间工资未付,原告要求回岗位上班也遭到拒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工作期间的工资4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非,而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以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5]58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委托代理合同清楚记载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据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承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蓓
二Ο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智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