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42号
原告李银保,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常宁市柏坊镇政府路95号,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万丰村荣泰园A区84号,身份号码430425196601252219。
被告深圳市特种犬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静逸街1号刑侦局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64175524。
法定代表人罗小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爱洁,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康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龙塘社区隔圳新村哥圳路20栋305(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唐永钦。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报酬纠纷一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进入被告工作,任职保安员,每月工资2400元,休息4天,包吃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4日,原告领取1月份工资时,发现工资是按1500元和30天计发、无休息日亦无节假日,而且超时加班工资为6元每小时。原告于2013年投诉到沙井街道综治维稳信访中心,被告不仅不接受调解也不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特此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12元;2、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4068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被告员工,不但没有入职被告的资料,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填写入职手续和亲笔签名的劳务合同以及考勤记录都属于康日劳务派遣公司。原告所讲的在沙井街道办劳动站调解一事,被告从未接到沙井劳动站的任何函件和电话,也从未派工作人员去沙井劳动站与原告调解此事。原告所讲的上班地点与被没有任何关联。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不符合事实。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劳务工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工资由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标准工资按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深福劳人仲不[2013]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资助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而诉至本院,本院立案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74号,被告在该案中辩称“原告的档案不在被告公司,其系第三人派遣”。本院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月9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72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告一审答辩状及一审庭审时称李银保系第三人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同时该裁定认为,李银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银保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李银保认可其签名的《劳务工合同书》显示签订合同的双方为李银保和第三人,被告一审答辩状及一审庭审时亦称李银保系第三人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故本院认为李银保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李银保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该裁定结果为: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72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效力,该裁定认为李银保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李银保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结论,本院采纳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且在本案庭审中仍然明确表示不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依法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和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第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约定原告工资由第三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负有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1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工资差额是2014年1月份的周六日的加班费,结合原告在起诉书中承认每月休息4天的事实,可认定原告2013年1月份双休日加班2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5.86元(1500÷21.75×2×200%)。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406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开庭时明确该请求是2、3月份和加班工资之和,其中2013年3月份上班至11日,按照上述第三点的原则,可认定原告2、3月份存在双休日加班6天,2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3月份工资2014.94元(1500+1600÷21.75×7),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827.58元(1500÷21.75×6×200%),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8(1500÷21.75×3×300%)。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特种犬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银保2013年1月份2天双休日加班工资275.86元。
二、被告深圳市特种犬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银保2013年2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2014.94元、6天双休日加班工资827.58元、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8。
以上一至二项款项,被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永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