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6号
原告邓慧,住址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华茂欣园银杏阁21A。
法定代表人李楚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燕,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报酬、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1年12月26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但原告提交了其本人与13602587706号码的短信往来内容及其与13602587706号码通话录音,该号码证实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楚斌的电话号码,短信内容及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楚斌管理,向其汇报工作,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楚斌通过个人账户按期向原告汇款,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上述汇款实际为支付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员工工作岗位:负责管理专柜员工及货品。
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车费+报销+提成。
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1、关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也证明原告未领取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其未举证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3000÷21.75×12)。2、关于2013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2013年5月份提成工资及特卖工资的请求,但原告未就该工资产生的依据及数额进行举证,而对于提成工资及特卖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该月份的工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3年5、6月份的奖金,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奖金的申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4、关于垫付费用,原告并未对垫付费用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该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过时效,开庭时法庭要求其提供其在仲裁阶段主张过原告请求已过时效的证据,但被告在期限内没有提交,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只是提供了其2012年8月以后的工资银行查询清单,故按现在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2年8月份之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315.22元(3000×6+5657+1720+7017.23+3135.77+6016+2316.82+1380.18+6993+2101+1756+1934+11288.22)。
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最后一天上班的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主张其系被被告违法解除,但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及短信内容证据无法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
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其系被违法解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2日。
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工资2129元;2、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的提成1689元;3、被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5月8日期间特卖工资1400元;4、被告支付一年少发的工资9800元;5、被告支付无故解聘赔偿金17598元;6、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2200元;7、被告支付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400元;8、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十一、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24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125466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作费用2383.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工资及2013年5、6月奖金1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垫付的费用7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十三、需要说明的事项:关于社保费用,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十四、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慧2013年6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二)被告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慧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9315.22元;(三)驳回原告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郑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