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人社规〔2014〕2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新三年行动计划的要求,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建设,引导用人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用工管理的信用自律,特制定《江苏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9月16日
江苏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保障、法规和规章的全面实施,促进用人单位履行诚实守信的社会责任,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类监督管理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根据依法掌握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信用信息,将用人单位分为不同类别,并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归集、客观公正、公平公开、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组织适用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省、市、县人社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分类监督管理。
上级人社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人社部门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工作,并有权抽查、复核下级人社部门做出的分类评定信息,发现错误的,原人社部门应重新审核评定。
第二章 监管内容和分类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内容:
(一)制订和履行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遵守管理规定和招用人员的情况;
(三)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和终止解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
(七)遵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登记、申报、缴纳和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工作时间、带薪年休假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工会组织建立和民主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其他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情况对其劳动保障信用进行分类,由高至低分为A类、B类、C类、D类和E类。
第八条 近2年内,未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或依法不予立案,且未发生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可以定为A类。
第九条 近2年内,经查实处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3件以下,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及时主动纠正,依法未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且未发生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可以定为B类。
第十条 近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定为C类:
(一)经查实处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3件以上,6件以下的;
(二)发生集体劳动争议案件2件以下且有败诉的;
(三)依法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10000元以下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给予行政处理金额25000元以下的;
(五)拖欠工资3个月以下且拒不支付的;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人数比例在10%以下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3个月以下,且未按要求改正的;
(七)其他一般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近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定为D类:
(一)经查实处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6件以上,10件以下的;
(二)发生集体劳动争议案件2件以上,4件以下且有败诉的;
(三)依法给予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给予行政处理金额2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
(五)拖欠工资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且拒不支付的;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人数比例在10%以上15%以下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且未按要求改正的;
(七)其他较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近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定为E类:
(一)经查实处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10件以上的;
(二)发生集体劳动争议案件4件以上且有败诉的;
(三)依法给予罚款30000元以上行政处罚或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四)依法给予行政处理金额40000元以上;
(五)用人单位存在使用童工行为或强迫劳动的;
(六)拖欠工资拒不改正6个月以上或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
(七)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人数比例在15%以上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且未按要求改正的;
(八)单位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九)因违法行为导致集体上访、停工等突发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
(十)无理抗拒、阻挠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或拒不配合社会保险稽核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一)不按照人社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人社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十二)打击报复监察员、证人、举报投诉人的;
(十三)其他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C类、D类和E类任一情形的,分别认定为具有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失信信息。
第三章 信息归集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类监管信息通过以下渠道归集: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书面审查、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调查、专项检查的方式归集用人单位信用信息,并录入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
(二)劳动关系、集体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经办等其他工作机构信用信息数据通过信息系统数据交换归集;
(三)其他提供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的渠道。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类监管系统,将归集的信息及时交换进系统,进行分类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在年度书面审查时告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类类别;也可依据用人单位申请,告知用人单位信用类别。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信用分类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社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人社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核,经查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修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失信信息通过数据交换归集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用人单位有本办法所称的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分别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和黑名单,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的,可以向原认定机构提出书面修复申请。认定机构应自收到书面修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用人单位近2年内的劳动保障信用信息情况进行审查,符合A类、B类标准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修复信息提供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对A类单位,实行以下管理:
(一) 次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免检通过、免于社会保险稽核;
(二) 参加各类评比表彰活动及公司上市审核等时,出具守法诚信证明;
(三) 列为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培育对象;
(四) 作为良好信用信息纳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B类单位,实行以下管理:
(一) 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指导,帮助其改进劳动用工管理,提升信用等级;
(二) 参加各类评比表彰活动及公司上市审核等时,对近1年内信用情况评审后出具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C类单位,实行以下管理:
(一) 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日常巡视检查;
(二) 参加各类评比表彰活动及公司上市审核等时,对近2年内守法诚信情况评审后出具说明;
(三)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约谈、下发建议书;
(四)失信信息归集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对D类单位,实行以下管理:
(一)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日常巡视检查;
(二)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按照《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十九条予以惩戒,有效期3年。
第二十四条 对E类单位,实行以下管理:
(一) 列为各类专项检查重点单位,每年进行3次以上日常巡视检查;
(二)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按照《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予以惩戒,有效期7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用工人数7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暂不定劳动保障信用监管类别。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是指在同一个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等待遇数额较小且涉及人数较少的;
(二)未订立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涉及人数较少的;
(三)超时加班时间较短或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违法行为。
“数额较小”是指人均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2倍金额;“涉及人数较少”是指在3人以下;“时间较短”是指平均每月加班时间超过法定可加班时间在10小时以下;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劳动者身体伤害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
第二十七条 各省辖市可在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和行政处理金额幅度内制定本区域的认定标准,并报省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江苏省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