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琼。
委托代理人沈甘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2038号海天综合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6715。
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金灵,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淑琼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待遇申请,并提交了《深圳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身份证、户口薄、职工个人原始档案等档案材料。其中,《深圳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显示其年龄为50周岁(1964年7月12日出生),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2月,入深户年月为2010年3月9日。被告受理后,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材料,并查询了原告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清单显示原告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从1980年12月起至1995年9月止,共14年10个月;外地转入的年限从1995年10月起至2002年3月止,共6年6个月;深圳实际缴费年限从2002年4月至2014年7月,共12年4个月。总缴费年限为33年8个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11495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定原告从2014年8月起按月享受以下养老保险待遇:1、统筹:1291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183元;3、过渡性养老金:575元;4、调节金300元;5、地方补助58元;6、过渡性补助0元;7、归侨补助费0元,合计数:2407元。”(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1份)(注:在该待遇核定单中,认定原告1992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为11年8月,享受比例为0.1400,总缴费年限33年8月,月平均缴费指数0.470,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452.460元,深圳实际缴费年限12年4月,1992年7月前的地补缴费年限0年0月,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4年5月,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18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比例、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月平均缴费指数计算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第二十二条规定,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一)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三)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四)调节金:每月三百元;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计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01年2月1日以后缴纳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的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包括因调入、安置到本市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二)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的超龄年限;(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上年限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本案中,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从1980年12月起至1995年9月止,共14年10个月,其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为11年8个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故,原告的享受比例为11.67×1.2%,即0.140。原告主张应把所有视同缴费年限共计14年10个月全部纳入过渡性养老金计算范围,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纳年限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组成。由于原告于2010年3月迁入深圳市,根据上述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的社保清单显示其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4年5个月,并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故,原告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4年5个月。原告主张其视同补充缴费年限应从1980年12月计算至深圳市实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制度前的2001年1月,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月平均缴费指数计算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重新计算。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二)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以下称调入)的参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1980年12月至1992年7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而原告于1992年8月至1995年9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因没有缴费工资记录均按0.4计算。原告于1995年10月至2002年3月期间,有缴费工资记录,其按缴费工资计算的各月缴费指数均低于0.4,故,原告该时间段内的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而原告2002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计算亦按照上述规定计算。此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发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故,原告主张其从1980年12月至1995年9月的月缴费指数都是1,其异地转入的月缴费指数应以缴费工资除以实际缴费地湖南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淑琼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发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11495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
三、请求判定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7日内二次重核好上诉人的养老待遇。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l0行“故,原告该时间段内的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是错误的,诉讼双方及庭审表达的不是这个结论,另外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现就有关事实及理由详细陈述如下:
一、在原审中双方对纳入过渡性养老金计算的年限产生争议,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l980年2月至l995年9月,共计l4年l0月,已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此年限都应纳入过渡性养老金计算,乘以l.2%得出享受比例是0.178;被上诉人则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只将1980年12月至l992年7月的视同缴费年限,共计11年8月,乘以l.2%得出享受比例为0.140。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实施细则计算公式通用格式中时间点l992年7月运用存在偏差,由于我国各省市实行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制度起始时间是不同的,计算公式通用格式时间点也就不都是l992年7月,对应上诉人,计算公式通用格式时间点是1995年9月,只有将时间点做相应的调整,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含义,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
二、在原审中双方对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视同地补缴费年限认定产生争议,争议一:上诉人认为,l980年12月至l995年9月,共计l4年10月,都已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都应计算为视同地补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则不予认定。
争议二:上诉人认为,l995年10月至深圳市实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制度前的2001年1月,转入深圳的异地实际缴费年限,共计5年4月,应认定为视同地补缴费年限,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定。
争议一焦点是: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中,未对非调入深户参保人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认定为视同地补缴费年限规定,就作出的不予认定的决定,
理由是: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未将参保人户口迁入方式进行划分,缴费义务和待遇权益都是同等的,实施细则是执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非调入参保人应按调入同样对待,即认定为视同地补缴费年监,否则就违反上位法《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争议二焦点是:实施细则虽未对异地实际缴费的情形作出认定规定,但从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原则可推断,异地实际缴费的资金转入深圳的年限,理应认定为视同地补缴费年限,否则有悖基本常理,因此,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
三、原审中双方对月平均缴费指数的计算产生争议。
争议一:上诉人认为,l980年l2月至l995年9月,月缴费指数都应是l,被上诉人核定为0.4;
争议二:上诉人主张,在湖南常德实际缴费,转入深圳的月缴费指数的计算,是将在湖南常德的缴费工资除以实际缴费地湖南省及对应缴费时间(上二年或上年度)的职平工资得出,被上诉人则都是按重新计算法则得出的数值。
由于以上争议,得出月平均缴费指数的分别是,上诉人主张0.890,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644.2。被诉人核出的是0.470,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452.460(见说明《指数核算明细单》)。
争议一焦点是,上诉人认为,月缴费指数为0.4,是被上诉人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作出的,自然是无效,《<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认为,视同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是1,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非调入和调入享受同等待遇。
争议二焦点是,被上诉人运用的重新计算法则(月缴费指数=湖南常德缴费工资÷深圳上年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错误理解《<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公式,偏离国办发[2009]66号第七条规定内容,得出错误结果,将重新计算法则运算可知,这个错误结果=月缴费指数X(湖南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深圳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这不是月缴费指数,同样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计算公式,才是正确运用实施细则的计算公式,计算结果才是月缴费指数,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
因此,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基于以上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为2407.00元,上诉人依据合法、合理、正确的核定出3827.00元(见附件《养老待遇自行核定单》),差了1420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养老权益,原审法院理应仔细审核。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核定的养老待遇存在两类错误,一类是错误运用或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作出核定,这种核定结果自然是错误的,二类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本身就违反了上位法《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因此,所做的核定结果就是无效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方面存有不当之处,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断。
被上诉人答辩称: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关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年限双方是没有异议,只是对上诉人的享有比例问题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核定其享有比例为0.14。
关于上诉人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纳年限包括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由于上诉人是在2010年3月迁入本市,上诉人的社保清单显示其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 4年5个月,并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因此上诉人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是4年5个月。
关于上诉人的月缴费指数的问题,《<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常德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深圳市的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的相关事实和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行为,上诉人不服,对被上诉人核定行为合法性存在三个方面异议,即:少计过渡性养老金享受年限、未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转入后重新计算的月平均缴费指数错误,因此可从该三个方面具体审查被上诉人的核定行为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上诉人依法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是1980年12月至1995年9月,被上诉人已经在核定的缴费年限中认定该段视同缴费年限,计入总缴费年限。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是特定期限前缴费年限对应的待遇:“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即特区法规规定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就是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而不包括1992年8月之后的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关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将视同缴费年限全部作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享受年限的理由不成立。
其二,上诉人提出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方法,因上诉人2010年3月户籍迁入深圳市是夫妻随迁,属于非调入,不符合计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原审判决已经详细说明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其三,上诉人2002年在深圳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之时,没有转入常德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直至2012年才将原籍常德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缴费记录转移至深圳市,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计算,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为0.4;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七项关于“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至1995年9月的视同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照0.4计算,对之后转入缴费工资记录的月缴费指数重新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其余理由,原审判决实际已经充分说明不予支持的原因,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小 妮
审 判 员 王 成 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