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规定,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仲裁庭可以决定对某一事项进行专门性鉴定。仲裁庭认为某一事项不由专门性机构或者专业研究人员进行鉴定,没有鉴定意见不能或者难以作出正确或者科学判断、结论的,可以决定进行鉴定。
第二,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当事人约定鉴定机构,是确定鉴定机构的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鉴定机构由仲裁庭指定。
实践中,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时,应当指定具有鉴定能力和依法具有从事鉴定业务资格的鉴定机构作为本案某一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