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残疾人辅助性服务办法
深残发[2013]63号
各区残联:
为进一步引导、扶持和规范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工作,我会依据《深圳市扶持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残疾人托养服务办法》,制定了《深圳市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3年6月18日
深圳市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扶持残疾人就业办法》(深残联发[2011]8号)和《深圳市残疾人托养服务办法》(深残联发[2012]9号),为进一步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做好引导、扶持和规范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是指残疾人在托养服务工场、街道职业康复服务机构、庇护工场等以生产融会康复训练的一种公益性、保障性的托养照管服务形式(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就业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主要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且未通过任何形式在用人单位就业,残疾程度较重、适应能力较弱、难以通过一般方式和途径实现就业的中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四条 残疾人辅助性就业以政府公共服务为主导,坚持与社会服务相结合。各级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街道职业康复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需求,不断拓展服务项目,为残疾人提供辅助性就业服务。
第五条 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主要内容有残疾人职业康复与训练、庇护性生产劳动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
第六条 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场所应配备完善的无障碍设施和日常生活设施,并按照服务功能与项目设置康复训练室、生活能力训练室、庇护工场、娱乐室、心理辅导室、家长室,建立与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服务的保障机制。
第七条 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的规模配备专业服务人员,专业服务人员与服务对象配备比例应不低于1︰15。
第八条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机构。对通过认定的服务机构,给予不超过9万元一次性就业环境改造费用资助。对租赁场地并正常运营的服务机构,参照《深圳市扶持残疾人就业办法》给予场地租金。相关资助经费在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九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给予辅助性就业残疾人发放辅助性就业津贴,辅助性就业津贴由出勤津贴、在岗津贴(参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的有关规定)和职业训练津贴(参照和医疗保险有关个人缴交部分的规定)组成。其中,出勤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在岗津贴按出勤率的不同计发:月出勤率低于30%的取消当月在岗津贴,月出勤率在31%—60%的按月在岗津贴的60%计发,月出勤率在61%以上的按月在岗津贴全额计发。同时,为辅助性就业残疾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辅助性就业津贴和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所需费用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场所生产的产品纳入同级政府优先采购计划,并通过购买服务项目的形式,支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产品开发和产品销售平台建设。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日常行政、业务、财务、卫生、安全管理,明确并公开服务内容、标准、流程,细化检查、考核、奖惩措施。明确责任,与残疾人及其亲属签订服务协议,明晰权责。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对辖区社会组织或个人兴办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机构,应依据注册登记的合法资质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对辅助性就业残疾人实行会员(或学员)制管理,辅助性就业场所应为残疾人建立个性化的会员(或学员)服务档案。对交通不便、需特殊陪护的残疾人尽可能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场所应坚持公益性、社会性,不宜办成纯粹的营利性车间,更不宜办成福利企业。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场所应从生产劳动所创造的收入中,以合理的计件方式给参加辅助性就业的残疾人支付报酬,并可在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残疾人集中活动的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强对辅助性就业残疾人的劳动能力评估,对能够融入正常劳动力市场就业的残疾人,应转介到社会用人单位进行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预算,并通过购买服务或项目开发等途径,落实扶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工作经费,保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的健康运转。
第十六条 残疾人辅助性就业项目及资金申请使用,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公示和绩效审计。对弄虚作假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扶持资金的,要追回全部资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沿用的规定发生修订,按新修订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