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与中国工作人员构成吗?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的企业聘请中国工作人员未通过涉外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在中国聘请工作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及《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必须委托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关于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第十四规定,“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国外开设的企业要求在国内(包括广东、福建两省及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暂行规定》及本说明办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无论是否合法注册,其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聘用上诉人为其雇员,违反了我国关于用工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用工,不构成劳动关系,构成劳务关系,因此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也无需支付雇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即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与中国工作人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劳动报酬的支付。
虽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的企业聘请中国工作人员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劳动关系不成立,但根据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三、即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与中国工作人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解除不合法仍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劳动合同无效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况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仍然需要向中国工作人员支付不能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