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长沙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5日印发了《长沙市规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行为若干规定》(长人社发〔2013〕60号),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实施。
该规定重点完善了长沙市社会保险登记制度,特别是劳务派遣单位的参保登记制度;健全了社会保险事务代办制度;明确了参保单位的缴费责任和缴费行为规则,以及社会保险欠费的后果和滞纳金计征规则;统一了职工补建社会保险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制度。
《若干规定》的实施将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我市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有利于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搭建快捷高效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平台,提高征缴服务能力;有利于规范劳务派遣和社会保险事务代理活动,遏制劳务派遣泛滥的势头,有效维护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费征收内控制度,降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推动社会保险费征缴依法行政;有利于强化用人单位的缴费责任,促进用人单位转变工作作风,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缴费行为,从而减少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垃圾数据和垃圾业务,提高征缴工作效率;有利于统一职工社会保险补建、补缴,促进社会公平,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针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的有关疑惑,我们采访了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负责人,并对社会公众关心的有关问题进行解读。
一、《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什么?请具体解释。
答:本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因经营管理过失,或业务关联单位或业务经办人员的故意或疏忽,导致社会保险欠费、缴费未能达帐或无法记账,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用人(参保)单位承担。比如,参保单位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托收扣划不成功产生的欠费滞纳金;业务经办人员、经办银行错填单位名称、社保编号或收款银行账户,业务经办银行押票或信息系统故障导致缴费未能达帐或无法记账;财政预算拨款不及时、集团财务内控或国库集中支付等原因导致参保单位缴费不能,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参保单位承担,不得申请核销。
二、有单位反映“滞纳金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长沙在社会保险欠费滞纳金问题上是否可采取更加灵活的政策?
答:滞纳金加重单位负担的认识是片面的。社保欠费计征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强制方式,并不必然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滞纳金问题实质上是单位的财务安排问题,只要用人单位以人为本,以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为重,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费,就不会产生滞纳金问题,自然不会有滞纳金负担。在滞纳金问题上,长沙遵循依法办事和实事求是相结合的原则,实际上已依法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政策,对历史欠费没有适用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规定,而是根据从新从轻原则适用《社会保险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实行滞纳金拦头;同时允许特困企业历史欠费滞纳金挂账或依法签订担保缓缴协议,在企业经营情况好转或进行资产处置时再予追缴;但绝不允许故意拖欠、过错免责或无担保缓缴。
三、 什么是社会保险登记属地管理?为什么要实行属地管理?
答:社会保险登记属地管理,是指用人单位应在注册登记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者应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用工所在地办理参保登记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管辖规则。在长沙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或批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长沙登记参保,在长沙注册登记或批准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在长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长沙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劳务派遣用工应在长沙办理参保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有利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有利于劳动者就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利于劳动维权,有利于降低社会保险行政成本和社保经办成本,提高征缴效率。
四、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有关劳务派遣“三性”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其社保登记应如何处理?
答:建立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以合法的为前提。劳务派遣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劳务派遣单位及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登记缺乏合法有效的法律规制。
2013年7月1日后,长沙将根据《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第19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劳务派遣用工的社会保险登记逐步进行规范,对不合法的劳务派遣用工,一律不准以派遣员工的身份登记参保,而应视为用工单位的职工,以用工单位职工的身份登记参保。2014年7月1日后,市人社部门将组织劳务派遣行业的专项整治行动,对未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将不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五、《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欠费就要封锁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或中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难以理解,请予以解读。
答:社会保险关系具有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和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重属性。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没有履行缴费义务就不能享受保险权益;同时单位职工也有自觉维权并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责任,因此,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可以暂停其在职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中止该单位在职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因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缴费义务而导致其职工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基于与用人单位的合法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为确保劳动者的社保权益不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受损,《若干规定》规定了封锁社会保险待遇和中止社会保险关系前的前置催缴程序。
有关规定有利于劳动者适时采取维权行动并做出合理的选择,有利于劳动者及时从欠费单位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也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效率。
六、《若干规定》率先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制度。该规定实施后,有关的社会保险事务代理业务怎么办理?规定实施以前已办理的代理事项将怎么处理?
近几年来社会保险事务代理业务增长很快,但一直缺乏有效的行为规范,部分代理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社保代理法律关系紊乱,甚至出现参保人员无法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比如,代理公司将被代理单位(用人单位)的员工以代理公司员工的名义登记参保,在员工发生工伤时,出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无法正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
《若干规定》实施以后,各代理单位应有合法的代理资格,不得再违反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对原来已办理的社保代理事项,应积极自查,对照规定主动纠正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不当代理事务;各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违规代理的法律风险,不得违规委托办理社保事务,侵害劳动者权益。在《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实施一周年即2014年7月1日后,市人社部门将对劳务派遣及社保代理行业组织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全面规范长沙的社会保险代理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