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时间 :2016-07-21 来源: 浏览 :1150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是指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本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


1、养老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若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目前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凡种:(1)职工伪造实际年龄提前退休,享受养若金;(2)不属于特殊工种岗位。由用人单位出具伪证,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享受养老金待遇;(3)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退休职工已经死亡,其亲属隐瞒事实,继续领取已死亡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


2、医疗保险待遇,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一定的费率和费基缴纳医疗保险费。形成医疗保险基金,由基金对参保职工因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被保险人将本人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就诊或涂改各种单据冒领、多报医疗保险费;(2)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为被保险人骗取医疗保险费提供便利。


3、失业保险待遇,是指已经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其失业期间。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根据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对于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骗取失业保险待遇,属于不当得利,当事人必须将其骗取的利益返还。


4、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职业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给予一定的经济上的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骗取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包括:虚假伤残等级借以骗取伤残津贴和其他伤残待遇等。


5、生育保险待遇,是指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待遇。主要包括: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行为主要包括: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


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是指用人单位、医疗机构采取伪造单据、证明、弄虚作假等手段,从社会保险基金中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形式:(1)约定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非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或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金支付的账户内,或者用非医疗保险用药冒充医疗保险用药、用非医疗保险基金支出;(2)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冒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3)医疗机构采取虚报药价、涂改医疗单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三、关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发球不当得利,应立即退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刑事责任,可能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

(1)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此罪。(2)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3)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误认识。信以为真,按照一般管理原则或者给付方式将公私财物交与犯罪嫌疑人。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直接会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组成,是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的资金来源。是实行社会保险全社会统筹的基石,社会保险基金的流失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保险制度体系能否有效运转。因此,必须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或个人予以惩罚,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完整性,从而保护参保职工充分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四、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刑法(九)解释明确,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将骗取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定为诈骗公私财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以及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或者发放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

(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三)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四)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六)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七)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八)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查证,提供有关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或者就政策和专业问题进行咨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的信用档案,加强与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税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将欠缴社会保险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失信记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前款或者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服务协议追究责任,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履行或者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承办社会保险业务。


第六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已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执行部门劳动监察大队、社保局、人社局、人力资源局



六、处罚种类:行政处罚,罚款



七、处罚标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予以调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相应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阶段责任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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