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既为员工办理了工伤险,又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补充工伤险,工伤发生后,单位以为可以不赔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法院认为——投保商业险代替不了社会险,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应支付员工一次性工伤辞退费
【案情回放】
单位购买商业保险能否转嫁工伤风险
起因:已买工伤保险又投商业险
2003年7月30日,唐某某到个体工商户林某某开办的“市某工艺制品厂”做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唐某某每月工资1000元。
深圳市某工艺制品厂为唐某某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员工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为支付工伤员工工伤待遇中的“费用”给投保单位(用人单位)、安装康复器具费用付给投保单位(用人单位),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付给被保险人(工伤员工)。
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
2003年9月24日,唐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至2003年10月3日,医疗费2368元由林某某支付。2003年11月17日,唐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2004年1月28日,唐某某提出辞职。社会保险部门已经核发了唐某某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等给林某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深圳市某工艺制品厂理赔了医疗费用(社会保险部门核发之外部分)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之后,唐某某从林某某处领取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保险公司理赔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
仲裁:驳回受伤员工申诉请求
2004年3月2日,唐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林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承担仲裁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唐某某的申诉请求。唐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商业险能否转嫁工伤风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某为唐某某购买的“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项是否与社会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相重复,唐某某能否在接受了补偿工伤保险后再要求一次性工伤辞退费。
唐某某认为,林某某为其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补充工伤意外保险是商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而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却是规定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为每个员工购买,因此,林某某应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408元。林某某认为,其已为唐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和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风险已经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不应由其支付。
【裁判结果】
用人单位须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唐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双方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唐某某于2003年9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林某某为唐某某购买的“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项是否与社会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相重复,唐某某是否可在接受了补偿工伤保险后再要求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问题,法院认为,林某某为唐某某购买的“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其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林某某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其向唐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义务。判决由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408元。
【法官手记】
支付工伤待遇是单位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所有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负担
根据有关工伤保险规范的规定,工伤待遇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一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所有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负担)。如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为进一步分散工伤风险,用人单位将其负担义务再行投保,于是在实践中产生了本案中的新险种——“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员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投保时,投保人在职人员必须75%以上投保且被保险人人数不少于8人。保险责任为支付工伤员工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用”、“安装康复器具费用”给投保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给被保险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后,保险责任修改为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投保的商业保险为人身险性质,受益人一般为员工
应该说,用人单位购买上述险种的初衷是好的,但从法律上分析,购买此保险,能否实现其初衷还需作进一步分析。上述险种在性质上属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只能是用人单位的员工,且受益人一般也指定为被保险人。此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即工伤员工。此时,员工获得 “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或“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其性质属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而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或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属工伤待遇,支付该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主张免除其向工伤员工支付 “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或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义务。虽然投保时用人单位支付了保险费,但用人单位购买此商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若想分散风险,可将商业保险设计为财产险(责任险)
用人单位如要想实现分散工伤风险的目的,可在投保时和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约定,指定受益人为用人单位,或者在保险设计上做调整,将这种保险设计为一种财产险(责任险),将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这一法定义务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用人单位。保险责任为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后(可约定须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关费用。
持工伤认定正确选择诉讼请求,并先行申请仲裁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劳动争议案件。此类案件诉讼中,还应注意一些问题。
第一,正确选择诉讼请求。劳动者在确定诉讼请求是“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还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注意工伤待遇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是《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在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则应主张“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认定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的,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则应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当事人选择错误,法院将以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
第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工伤待遇,劳动者主张上述待遇,法院要求必须有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要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规范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的条件是员工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伤残员工辞职和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劳动合同期满。(李久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