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本市领取待遇的参保人,应按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指纹采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纹,并在以后每年的相应月份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指纹;未按时提供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保险待遇;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停止支付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先行支付,补充提供指纹后按有关规定申请报销。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妥善保存参保人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参保人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