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优化生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人口工作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指定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推进优生优育服务,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保、来穗人员服务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通过完善住房、财政、教育、金融、人才、等支持政策,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向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父母共担育儿责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制度,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
第九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保、来穗人员服务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有效利用,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保参保、卡申领等事项联办。
第十条 生育登记工作采取现场办理和线上办理相结合。拟生育子女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等办理机构或者通过“粤省事”等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填写提交生育登记表。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可以调取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
办理机构应当在登记申请人提交生育登记办理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生育登记凭证。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市妇联、残联,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各阶段的出生缺陷综合防控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卫生机构提升孕育科研攻关能力,开展中西医结合等不孕不育诊疗新技术研究与应用。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来穗人员服务管理、消防救援、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领域技术服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二)非法采供精(卵);
(三)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四)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关注孕产妇心理健康,将孕产期心理保健知识纳入孕产期保健科普宣教内容,提高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的心理健康保健意识。
鼓励综合医院心理科、精神科、妇产科以及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以多学科会诊的形式,为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业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专家面向村(居)民开展出生缺陷防控、高危妊娠、孕产妇心理健康保障、婴幼儿科学喂养等知识宣讲活动。
鼓励社区内的家庭互助帮扶,提供婴幼儿临时照管帮助,组织开展各类亲子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社区活动室、村民活动室等,为社区内育儿家庭组织的亲子活动提供场地。
第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规范用人单位招录、招聘行为,定期开展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等专项督查,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再就业公共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为家庭照护婴幼儿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对本市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公租房保障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有未成年子女的三孩家庭按规定给予优先保障。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二孩以上的家庭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申请住房,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贷款最高额度可以适当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政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服务与管理等专业。鼓励银行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多种贷款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以及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至3岁幼儿。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在属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引下,结合实际提供托管服务。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再享受80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15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3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10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限不因变更用人单位而重置或者增减,休假方式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夫妻双方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调整奖励假、育儿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减少奖励假、育儿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育儿假等可以增加相应天数。
第二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继续享受相关独生子女优待奖励;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社区居家养老、日常照料等必要的扶助补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其子女护理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并将有关帮扶和保障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落实基本养老、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对有就业意愿的,予以优先就业帮扶。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5日公布的《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同时废止。